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21號原告 陳冠良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 律師
曹靜雯 被告 陳岫霞
陳谷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岫霞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6月5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4.1平方公尺之一樓磚牆牆頂鐵皮建物拆除騰空、B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刨除、C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後,與被告陳谷泉將上開部分所佔用之土地合計4.78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34,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112年7月26日提出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岫霞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6月5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一樓磚牆牆頂鐵皮建物拆除騰空、B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刨除、C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後,與被告陳谷泉將上開部分所佔用之土地合計4.78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就拆除範圍變更部分核係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就追加陳谷泉為被告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則均係基於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但系爭地上物竟有被告被告陳岫霞所建及與被告陳谷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妨礙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岫霞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6月5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一樓磚牆牆頂鐵皮建物拆除騰空、B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刨除、C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後,與被告陳谷泉將上開部分所佔用之土地合計4.78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有關原告主張其於110年間買受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2部分,與訴外人 林文治 (權利範圍5分之1)、 徐依聖 (權利範圍5分之2)共有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文治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 林立崧 、長女 林玉絜 (原姓名 林俐雅 )、次女 林如喬 (原姓名 林俐慧 )、三女 林俐慈 。和被告占用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作為一樓磚牆牆頂鐵皮建物、占用B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作為混凝土地面、占用C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建造圍牆,合計占用4.7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鑑定圖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有明文。經查,被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未據主張及舉證,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鑑定圖所示系爭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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