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璧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號、112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璧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璧英為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柏克萊學院社區(下稱柏克萊社區)之住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18時1分許,
在苗栗縣○○鄉○○○街00號3樓之23室外走廊,持雨傘破壞柏克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柏克萊管委會)管領之天花板及監視器,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11年7月8日19時12分許、111年7月12日12時21分許、於111年7月15日11時4分許,在上址持雨傘破壞柏克萊管委會管領之上開物品,致上開天花板6片、監視器2支及周邊線材脫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柏克萊管委會。
㈡於上開物品修復完畢後,陳璧英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1年11月28日12時19分許,在上址持雨傘破壞柏克萊管委會管領之天花板4片,致天花板脫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柏克萊管委會。
二、案經柏克萊管委會主任委員 秦學思 委由 張淑瑜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惟未於112年7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復查無何正當理由,且本院就其上開犯行科予拘役之刑,業如下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在111年7月6日、111年12月28日持雨傘破壞天花板及輕鋼架之事實,惟辯稱:我怕天花板裡有竊聽器或危險物品、爆炸物,所以我才會持雨傘戳天花板,111年7月8日、12日、15日不太清楚是不是我破壞的等語。
㈠被告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毀
損柏克萊管委會管領之天花板6片及監視器、天花板4片,業據證人張淑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111年7月6日18時1分、111年7月8日19時12分許、111年7月12日12時21分許、於111年7月15日11時4分許、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9分之柏克萊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受損之天花板、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頻道螢幕翻拍照片、維修估價單翻拍照片(偵142卷第27頁至35頁、偵2309卷第37頁至41頁)所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物品毀損天花板、監視器之情形相互吻合,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有在111年7月6日、111年12月28日持雨傘破壞天花板及輕鋼架等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1年7月8日19時12分許、111
年7月12日12時21分許、111年7月15日11時4分許毀損上開天花板、監視器等情,有上開柏克萊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頻道螢幕翻拍照片可證,是被告空言不太清楚等語,與事證相悖,並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擔心天花板中有竊聽器、危險物品等物故持雨傘戳天花板等語,惟被告所稱擔心危險物或監視器乙節,若要透過破壞天花板、監視器始能確認,因該天花板、監視器均屬柏克萊管委會所管領之物,亦應透過與管領人柏克萊管委會聯繫而以合法管道確認之,非被告可擅自破壞,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行為時間,經核對相關監視器畫面後,爰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㈢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因毀損他人物品案件而遭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其又因主觀上認為對天花板內之情形有所疑慮,而以上述方式任意破壞告訴人管領之天花板、監視器,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由上開前案紀錄亦足徵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且被告未能正視己非,亦未嘗試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素行、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事實欄㈠、㈡之順序),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固係持雨傘毀損柏克萊社區之天花板、監視器,然該犯罪工具未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照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