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原告 李莉苓 住新竹縣○○鄉○○街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 律師被告 范佐欽 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李莉苓原起訴請求命被告范佐欽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伊294萬6,216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7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伊夫妻財產制,嗣伊於109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0年4月21日和解離婚,故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以兩造離婚事件起訴日(即109年11月30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而兩造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1、2「原告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伊294萬6,216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已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據附表1、2「原告主張」欄所示兩造財產,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被告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茲析述如下:㈠兩造於90年7月15日結婚,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提起離婚訴
訟,兩造於110年4月21日以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9號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3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10年4月21日與被告以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9號和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已和解離婚,故以109年11月30日提起離婚訴訟日為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語,應可採憑。
㈢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經查: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1、2所示,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土地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30日函(111)新三和總字第6284號、 陳報狀 、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12年1月5日新工字第111000388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01465號函暨所附還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112年2月14日華豐字第11201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11頁),其中附表2編號1至3不動產,鑑定價格分別如附表2「項目名稱」欄所示、附表2編號4汽車價額經鑑定為90萬元,有 黃小娟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5月30日112年度泰字第280號函可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第179頁),是以原告婚後財產為2,584元,被告婚後財產則為589萬5,016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94萬6,216元(《5,895,016-2,584》÷2=2,946,216),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金額為294萬6,216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萬6,216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編號財產種類項目項目名稱原告主張本院認定備註1積極財產存款華南銀行2,5842,584第27頁至第29頁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編號財產種類項目項目名稱原告主張本院認定備註1積極財產不動產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鑑價結果:1,328,943元)6,031,6151,328,943第19頁至第20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鑑價結果:2,058,210元)2,058,210第17頁至第18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3新竹縣○○鄉○○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鑑價結果:2,644,462元)2,644,462第21頁至第22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4汽車AXZ-6010賓士900,000900,000第25頁、第179頁5存款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3,7953,795第73頁6土地銀行971971第79頁7華南新豐分行33,80733,807第111頁8消極財產房貸華南銀行編號1至3房貸-900,715-900,715第75頁9台新銀行編號1至3房貸-174,457-174,457第83頁總額5,895,0165,895,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