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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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倫選任辯護人郭守鉦律師
周廷威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02號、第87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侑倫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之前揭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之前揭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量刑時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評價依據為宜。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依暱稱錢袋符號之人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等雖或有擔任不同工作,且雖非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同案被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被害人接觸,且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可見被告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一切犯行,與被害人 葉主順 成立和解,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18頁)、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分工、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⒉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犯本件犯行,其應得之報酬尚未實際獲取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詳偵7602卷第29頁、偵8714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7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匯入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宣告刑1葉主順於111年5月8日17時31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撥打電話予葉主順,佯稱為FACEBOOK、郵局及LINE客服人員,向葉主順訛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將其升等為需繳納會費之VIP會員,如不欲升等,需提供金融帳戶辦理止付,並將銀行帳戶清零執行數據對接云云,致葉主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1年5月12日0時16分/30,000元/ 林清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2日0時26分/30,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南苗郵局李侑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 范植雄 於111年5月19日20時5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撥打電話予范植雄,佯為網路購物人員,向范植雄訛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將其升等為VIP會員,需依指示與銀行人員操取消設定,後又假扮銀行人員向范植雄佯稱要依步驟測試轉帳云云,致范植雄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1年5月19日/26,018元/ 黃駿博 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9日21時25分/26,000元/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頭份和平店李侑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