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原告 陳睿凱 被告 高宗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5「債權原本」應更正為新臺幣「632,7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經查:
一、被告持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11年4月22日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10614號(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111年度促字第1093號(於111年6月6日確定)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甲、乙)及確定證明書,就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0萬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7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以104年7月1日後成立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件支付命令甲、乙係於104年7月1日修法後成立,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即原告對於支付命令甲、乙成立前、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均得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3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12年6月1日執行分配,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原告嗣於112年6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支付命令甲、乙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將支付命令甲、乙所示債權40萬元、100萬元分列次序14、15。然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所示債權原本金額40萬元、100萬元不同意,分述如下:
⒈支付命令乙所示之100萬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5):
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月息2.5%(即年息30%,下均以年息稱之),被告預扣第一期利息25,000元後,交付原告975,000元。其後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按月清償25,000元,共計100萬元(計算式:25,000元×40期=100萬元),並於109年再清償10萬元,此有投資利潤簽收表可憑(卷第23-25頁)。
⒉支付命令甲所示之40萬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4):
原告於108年1月間因無力清償上開975,000元借款之利息,故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供擔保,並再向被告借款30萬元,約定年息30%,被告預扣利息25,000元後,交付原告275,000元。其後原告於111年6月9日清償42,000元,有被告手寫字據可證(卷第27頁)。
⒊從而,原告已合計清償1,142,000元(計算式:100萬+10萬+4
2,000元=1,142,000元),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債權原本應扣除1,142,000元。
㈡、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對被告已償還1,142,000元,與系爭分配表不符。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從清償價金扣除(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以支付命令甲、乙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將支付命令甲、乙所示債權40萬元、100萬元分列次序14、15;原告於111年6月9日償還42,000元(卷第35-36頁)。惟否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
4、15所示債權原本應扣除1,142,000元。
㈡、支付命令甲所示之40萬元債權包含:❶108年1月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30萬元;❷之後交付之借款39,000元;❸借款利息25,000元;❹兩造一起上酒店喝酒原告應分攤之36,000元(卷第51頁)。故非如原告所稱僅有30萬元之借款。
㈢、原告迄今僅於①106年1月6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按月清償25,000元,共36期,合計90萬元;②110年8月10日清償7萬元、③110年8月25日清償3萬元;④111年6月9日清償42,000元。且①係清償支付命令乙100萬元之約定利息,②③④則係清償支付命令甲、乙40萬元、100萬元之本金(卷第35-36、47-48)。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支付命令甲、乙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將支付命令甲、乙所示債權40萬元、100萬元分列次序14、15;兩造於105年12月6日、108年1月15日(類推民法第124條規定,不知108年1月之某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利息均為年息30%;原告已清償①至④筆款項等情,有投資利潤簽收表、被告手寫字據可憑(卷第23-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已清償1,142,000元,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債權原本之金額有誤,應予更正,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兩造於105年12月6日、108年1月15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以下分稱第1、2次借款)之金額各為若干元?⑵原告共清償若干元?已清償之款項應如何抵充?⑶兩造約定之年息30%是否應適用110年7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及修正後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⑷被告依支付命令甲、乙之原因事實,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元?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債權原本之金額是否應予更正?
㈢、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預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105年12月6日第1次借款就扣了25,000元給被告,實際上我是拿到975,000元;108年1月間第2次借款,也是預扣利息25,000元,實際上我拿275,000元等語(卷第50頁),被告固辯稱第2次借款包含❶❷❸❹款項,然除原告承認之275,000元外,被告就差額125,000元部分並未舉證,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第1、2次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僅為975,000元、275,000元。
㈣、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
1、322、323條分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自承原告已給付之①至④筆款項合計1,042,000元,至於原
告主張已清償1,142,000元,應係將第①筆款項清償36期誤認為清償40期之故。
⒉就第①、④筆款項,原告分別指定抵充第1、2次借款(卷第9、
49頁),而就第②、③筆款項並未指定抵充何次借款,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第①、④筆款項,應依原告之指定,分別抵充第
1、2次借款,而第②、③筆款項則應抵充因清償而獲益最多之第1次借款,並且應先抵充利息,若有剩餘,再充原本。
㈤、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自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另定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準此,第1、2次借款所生之利息若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後(含當日),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6%),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則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20%)。而第1、2次借款之利息均為年息30%已如前述,均超過修正前後之法定最高利率,故被告就第1、2次借款得請求利息之利率應如【附表一】、【附表二】「利率」欄所示。
㈥、是以,原告清償之第①至③筆款項,於抵充第1次借款即如【附表一】「期間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後、第④筆款項於抵充第2次借款即如【附表二】「期間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後,若有剩餘則抵充本金,計算結果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從而截至110年8月25日止,第1次借款尚餘本金546,520元及利息86,207元,共計632,727元;截至111年6月9日止,第2次借款尚餘本金275,000元及利息135,085元,共計410,085元未清償。
㈦、綜上,被告依支付命令乙之原因事實(即第1次借款),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632,727元,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632,727」;而被告就第2次借款所得請求之金額固為410,085元,然被告僅就其中40萬元部分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甲,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4債權原本不予更正(註: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均未記載利率及利息,兩造均未聲明異議,故更正後次序15之「債權原本」欄632,727元不會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5債權原本更正為「632,72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煜智【附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731號製作日期112年5月3日分
配表(卷第11-12頁)【附表一】975,000元借款(即第1次借款)編號清償日期清償金額計息日期利率期間利息本金餘額1105年12月6日975,000元2106年1月6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0日(105年12月7日至106年1月5日)年息20%16,027元966,027元3106年2月6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1日(106年1月6日至106年2月5日)年息20%16,409元957,436元4106年3月6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28日(106年2月6日至106年3月5日)年息20%14,689元947,125元5106年4月6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1日(106年3月6日至106年4月5日)年息20%16,088元938,213元6106年5月8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2日(106年4月6日至106年5月7日)年息20%16,451元929,664元7106年6月5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28日(106年5月8日至106年6月4日)年息20%14,263元918,927元8106年7月5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0日(106年6月5日至106年7月4日)年息20%15,106元909,033元9106年8月7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3日(106年7月5日至106年8月6日)年息20%16,437元900,470元10106年9月6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0日(106年8月7日至106年9月5日)年息20%14,802元890,272元11106年10月5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29日(106年9月6日至106年10月4日)年息20%14,147元879,419元12106年11月8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4日(106年10月5日至106年11月7日)年息20%16,384元870,803元13106年12月6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28日(106年11月8日至106年12月5日)年息20%13,360元859,163元14107年1月5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0日(106年12月6日至107年1月4日)年息20%14,123元848,286元15107年2月5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1日(107年1月5日至107年2月4日)年息20%14,409元837,695元16107年3月6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29日(107年2月5日至107年3月5日)年息20%13,311元826,006元17107年4月9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4日(107年3月6日至107年4月8日)年息20%15,389元816,395元18107年5月7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28日(107年4月9日至107年5月6日)年息20%12,526元803,921元19107年6月6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0日(107年5月7日至107年6月5日)年息20%13,215元792,136元20107年7月5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29日(107年6月6日至107年7月4日)年息20%12,587元779,723元21107年8月7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3日(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6日)年息20%14,099元768,822元22107年9月5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29日(107年8月7日至107年9月4日)年息20%12,217元756,039元23107年10月4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29日(107年9月5日至107年10月3日)年息20%12,014元743,053元24107年11月5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2日(107年10月4日至107年11月4日)年息20%13,029元731,082元25107年12月5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0日(107年11月5日至107年12月4日)年息20%12,018元718,100元26108年1月5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1日(107年12月5日至108年1月4日)年息20%12,198元705,298元27108年2月5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1日(108年1月5日至108年2月4日)年息20%11,980元692,278元28108年3月5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28日(108年2月5日至108年3月4日)年息20%10,621元677,899元29108年4月5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1日(108年3月5日至108年4月4日)年息20%11,515元664,414元30108年5月5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0日(108年4月5日至108年5月4日)年息20%10,922元650,336元31108年6月5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1日(108年5月5日至108年6月4日)年息20%11,047元636,383元32108年7月5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0日(108年6月5日至108年7月4日)年息20%10,461元621,844元33108年8月5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1日(108年7月5日至108年8月4日)年息20%10,563元607,407元34108年9月5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1日(108年8月5日至108年9月4日)年息20%10,318元592,725元35108年10月5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0日(108年9月5日至108年10月4日)年息20%9,743元577,468元36108年11月5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1日(108年10月5日至108年11月4日)年息20%9,809元562,277元37108年12月5日25,000元(即第①筆款項)30日(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4日)年息20%9,243元546,520元38110年8月10日70,000元(即第②筆款項)593日(108年12月5日至110年7月19日)年息20%177,582元546,520元【及利息餘額112,613元(計算式:177,582元+5,031元-70,000元=112,613元)】21日(110年7月20日至110年8月9日)年息16%5,031元39110年8月25日30,000元(即第③筆款項)15日(110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24日)年息16%3,594元546,520元【及利息餘額86,207元(計算式:112,613元+3,594元-30,000元=86,207元)】【附表二】275,000元借款(即第2次借款)編號清償日期清償金額計息日期利率期間利息本金餘額1108年1月15日275,000元2111年6月9日42,000元(即第④筆款項)916日(108年1月16日至110年7月19日)年息20%138,027元275,000元【及利息餘額135,085元(計算式:138,027元+39,058元-42,000元=135,085元)】324日(110年7月20日至111年6月8日)年息16%39,0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