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連宗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許美英
石貫弘 石琨珩 石山和 石漢棠
劉田義 被上訴人即原告 石水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18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就其與上訴人石連宗及其餘被告許美英、石貫弘、石琨珩、石山和、石漢棠、劉田義(下稱許美英等6人)間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5、46、4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雖除上訴人外之其餘被告許美英等6人於本件判決後,雖未提起上訴,然依據前揭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亦及於其餘被告許美英等6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7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均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依附表所示各土地面積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計算,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98萬4,986元(計算式:系爭45地號土地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面積5
55.2平方公尺×1/9=431,822元;系爭46地號土地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面積661.92平方公尺×1/9=514,827元;系爭47地號土地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面積16.43平方公尺×1/3=38,337元。合計共984,986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
㈡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8萬4,986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萬6,1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表:
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面積555.2平方公尺;南投縣○○鎮○○段00地號、面積661.92平方公尺;南投縣○○鎮○○段00地號、面積16.43平方公尺共有人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原告1/91/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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