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翔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翔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翔基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並表示:請求減輕其刑,因家有奶奶及剛出生之女兒需要扶養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13年1月16日111年1月25日至111年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4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30日113年4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確定日期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78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編號34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21日113年5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27日113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確定日期113年9月3日113年1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均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64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5(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3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判決日期113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確定日期113年1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64號(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