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豪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許明豪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3702號執行卷可稽,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執聲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不同類型、各自獨立之犯罪,且侵害法益不同,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暨本院前已寄送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及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9頁)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3年7月20日113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9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3號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日期113年8月28日113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3號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確定日期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52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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