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告 石水池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石貫弘 (即石永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 律師
被告 石山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許美英、石貫弘為石永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日宣判,被告石永芳於112年4月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許美英、石貫弘繼承等節,有被告石永芳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告於112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