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26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考量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已定之執行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9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35號113年度易字第1045號113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35號113年度易字第1045號113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12日113年6月12日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32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33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犯罪日期112年9月1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32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113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日期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113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7月11日113年10月15日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3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67號【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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