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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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漠視法規範並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之
前科紀錄,有前開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明知飲酒後應避免駕駛交通工具,仍貪圖交通便利,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