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俞允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俞允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允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之範圍。經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附表:受刑人俞允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三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13日112年4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113年度豐簡字第439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21日113年8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113年度豐簡字第439號確定日期113年7月29日113年10月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是(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否)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51號(編號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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