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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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石水池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被告 石永芳 兼訴訟代理人 石琨珩
石連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 律師被告 石山 和
石漢棠
劉田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地○○○○○○○○000○0○00○○地○○○○○0○○○○○○○○○○○○○○○段00地號土地)及附表二「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5、46、47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
㈡被告石連宗在系爭46地號土地上蓋有其所有之集集鎮廣明段3
23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另在系爭45、46地號土地上搭設棚架使用,前述使用情形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7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一)。且被告石連宗已以系爭土地為其建築基地,縱其餘共有人以原物分割方式取得土地,亦無法建築使用,故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更得發揮土地使用之效益。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為附表二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因同段96地號土地業經兩造同意不在本件分割訴訟範圍內,故不包括之,下同)所示,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石連宗單獨取得,並由被告石連宗依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下稱甲案),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石永芳、石琨珩、 石山和 、石漢棠、劉田義:
同意以原告所提之甲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石連宗按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各被告。
㈡被告石連宗: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然不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被告石連宗並非系爭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另系爭45、46地號土地,被告石連宗之應有部分僅有各1/3,倘令被告石連宗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復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將使被告石連宗無法負擔本件高額補償金額,日後恐無法為分割登記。故兩造共有之系爭45、46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即如附表三所示「地號」欄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下稱乙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及系爭46地號土地上尚有被告石連宗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並使用同段4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至第6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集集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33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及兩造至現場履勘,系爭45地號土地南側緊鄰大園巷,可連接對外道路,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46地號土地上,為被告石連宗所有,倉庫、棚架及磚造房之使用人均為被告石連宗,系爭45、46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5頁),且未經兩造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之甲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系爭45、46地號
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均相同,系爭47地號土地則如附表一所示,不包括被告石連宗、石山和、劉田義等情,已如上述,是系爭45、46地號土地自合乎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另系爭47地號土地與系爭45、46地號土地相鄰,此有附圖一至三可參,而此系爭47地號土地與系爭45、46地號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5、46地號土地同意者合計應有部分各為2/3,系爭47地號土地則係共有人全部同意,故各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比例均超過1/2,自合乎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另被告石連宗並非系爭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主張之乙案係就系爭45、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合乎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亦屬有據。
⒊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又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石連宗所主張之乙案,因系爭建物為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並以系爭土地及同段41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是分割法定空地自須受上開建築法令之限制。而依附圖三顯示編號45(A)、46(A)之部分,原本即是系爭45、46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分割後雖有減少原先系爭45、46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面積,惟乙案所涉系爭45、46地號土地均位於集集都市計畫住宅區,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200%,依系爭建物之一層平面圖顯示,僅有附圖三編號46(A)位置上有系爭建物,其餘為法定空地,倘依使用執照所載建築面積及本院所附乙案複丈成果圖內標示之面積試算,編號45(A)、46(A)即被告石連宗取得之土地部分(下合稱編號A土地),依法令試算檢討表顯示,建蔽率為26.79%(小於60%)、容積率為67.34%(小於200%),此部分尚符規定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發文日期111年10月19日府建管字第111024584號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6頁),足徵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已超過依法應保留之面積,而超過部分法定空地之分割自應合乎上開規定。
⑵就系爭45、46地號土地部分,以附圖三分割後之編號45(B1)
面積118.44平方公尺、46(B1)面積189.78平方公尺(下合稱編號B1土地)及45(B2)面積178.51平方公尺、46(B2)面積165.82平方公尺(下合稱編號B2土地)之土地形狀均為長方形,且鄰接同段138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編號B1土地面積合計為308.22平方公尺(計算式:118.44+189.78=308.22),約93.24坪(計算式:308.22×0.3025≒93.24)、編號B2土地面積合計為344.33平方公尺(計算式:178.51+165.82=344.33),約
104.16坪(計算式:344.33×0.3025≒104.16),此部分將來應均可單獨作為建築使用,並無問題。惟就系爭47地號土地所涉法定空地部分,因本身面積僅有16.43平方公尺,約4.97坪(計算式:16.43×0.3025≒4.97),並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復依乙案之主張及現存之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此部分是否有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及合併建築使用等情,縱乙案並未主張就系爭47地號土地再予分割,但此為本件訴訟之分割標的且同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於分割上自須一併處理,始為適法。
⑶基上,乙案就上述部分違反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甚明,此案自非適法之分割方案,故不妥適。
⒋甲案部分,主要著眼於被告石連宗現實上為系爭45、46地號
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並且已在系爭46地號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且系爭土地均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故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石連宗取得,並請求法院囑託鑑定人鑑定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48萬7,666元應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是此案自有所本。本院考慮此案尊重既有的使用秩序,雖除被告石連宗以外之共有人雖均未獲配土地,但透過鑑定人依系爭補償表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予以補償,已可衡平此情。另系爭土地超過法定空地保留面積部分均合併供系爭建物作建築使用,未違反上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且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23日水地二字第1110003037號函復此方案日後如經法院判決確定,查無不得移轉登記之限制等語,有該函復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頁),此案自屬適法之方案。至被告石連宗辯以此案所需找補之金額為1,248萬7,666元,金額非小,其無力負擔,然此僅為現實上之考量因素,並不影響此方案之適法性,而其所主張之乙案有如上述之適法性瑕疵,兩案權衡,甲案不失為一適法、可行之分割方案。
㈢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不動產,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不動產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後之土地,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後,如前述之補償金額表即附表二之一所示,故依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各應受補償人就應補償人即被告石連宗如附表二所分得之土地依上開規定,就該應補償之金額對其所分得之土地有法定抵押權。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價值、地理位置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將如附表二「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分由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即被告石連宗取得,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不失為適法、可行之分割方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四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面積555.2平方公尺;南投縣○○鎮○○段00地號、面積661.92平方公尺;南投縣○○鎮○○段00地號、面積16.43平方公尺共有人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石永芳1/91/92/9石琨珩1/91/92/9石連宗1/31/3(無)石水池1/91/91/3石山和1/91/9(無)石漢棠1/91/92/9劉田義1/91/9(無)附表二:分割方案(甲案)地號分配面積(平方公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45555.2分歸被告石連宗單獨取得46661.92分歸被告石連宗單獨取得4716.43分歸被告石連宗單獨取得附表二之一分割方案(甲案)補償金額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姓名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石連宗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石永芳2,095,106石琨珩2,095,106石水池2,122,764石山和2,039,792石漢棠2,095,106劉田義2,039,792合計12,487,666附表三:分割方案(乙案)地號分配面積(平方公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45(A)258.25分歸被告石連宗單獨取得46(A)306.32分歸被告石連宗單獨取得45(B1)118.44分歸原告及被告石永芳、石琨珩、石山和、石漢棠、劉田義按應有部分各1/6比例維持共有取得45(B2)178.51分歸原告及被告石永芳、石琨珩、石山和、石漢棠、劉田義按應有部分各1/6比例維持共有取得46(B1)189.78分歸原告及被告石永芳、石琨珩、石山和、石漢棠、劉田義按應有部分各1/6比例維持共有取得46(B2)165.82分歸原告及被告石永芳、石琨珩、石山和、石漢棠、劉田義按應有部分各1/6比例維持共有取得4716.43由原告按應有部分1/3,被告石永芳、石琨珩、石漢棠按應有部分各2/9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三之一分割方案(乙案)補償金額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姓名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石連宗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石永芳391,529石琨珩391,529石水池391,529石山和391,529石漢棠391,529劉田義391,529合計2,349,174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訴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126641/00000002石永芳124998/00000003石琨珩124998/00000004石連宗365136/00000005石山和121712/00000006石漢棠124998/00000007劉田義121712/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