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軍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偉強選任辯護人林佑襄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4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49號、110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偉強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梁偉強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則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仍無法代替羈押之處分,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諭知應予執行羈押3月,並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11年1月4日、111年3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考量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然被告所涉犯殺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判處無期徒刑,有上開判決1份存卷可查,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極有可能於本案確定前,逃避上級法院審判程序及重刑之執行,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復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侵害生命法益及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甚鉅,及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