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婉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婉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20、750、1832號等裁定意旨可參。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各該案件中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其確定日為「109年5月2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其所犯之罪為非法持有非制
式鋼筆槍罪,其犯罪日期為「109年間某日至109年7月16日」,而無故持有或無故寄藏槍枝,該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難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係在「109年5月21日」之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才定亦同此旨),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1之罪刑並不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
㈢再者,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罪刑,先前均經本院於109年度訴
字第5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9日」、「109年7月12日」、「109年7月15日」,此等犯罪也並非在「109年5月21日」前所為,自不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至於附表編號10至
14、18至20之罪犯罪日期雖然均在「109年5月21日」前,但附表編號10至14、18至20所示之罪刑先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自已發生生實質確定力,且本件並未見聲請意旨有主張有何「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就附表編號10至14、18至20所示罪刑再與其餘罪刑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故聲請意旨聲請就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乃於法未合,至於就附表編號10至14、18至20所示罪刑部分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難認有理由。
㈣至於附表編號9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9年7月16日」,也並
非是於「109年5月21日」前所犯,不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
㈤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固然全部均是於「109年5月2
1日」前所犯,但觀諸該等罪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乃是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從而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依法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規定得予受理並裁定應執行之刑之法院。
㈥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均於法未合並難認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張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