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之自動透明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凌晨2時3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保○店,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之自動透明傘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吳○○察覺,追至店外呼喊,劉金成見狀便將竊得之自動透明傘插入嘉義市○區○○○街00號前之排水孔,吳○○於同日凌晨2時59分將劉金成帶返便利超商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金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雨傘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10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除罪質相同之外,其中部分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事實為竊取店家陳列商品,與本案犯罪手段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7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
盜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竊盜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犯竊盜罪,可見其法治觀念不彰,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不高、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業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因下雨想要使用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犯罪所得之自動透明傘1把,價值為119元,經被告插入
而卡在排水孔內無法拔出,未能發還被害人,此經證人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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