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打氣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勝雄於民國110年7月8日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大林慈濟醫院(址設嘉義縣○○鎮○○路0號)急診室出口外之嘉89鄉道,見 許昆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道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路邊之石塊擊破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伸手由車窗破洞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許昆益所有之打氣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1個得手。
㈡陳勝雄嗣於同日3時14分許,在上開道路,又見 陳素英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另同時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撿拾路邊之石塊敲擊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及鈑金,致車窗玻璃破裂、鈑金凹陷,其再伸手由車窗破洞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翻找財物,然因未發現理想之財物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昆益、告訴人陳素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謝春花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害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蒐證照片24張、Google街景圖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基於竊取車內財物目的,以毀
損汽車車體之方式著手竊取車內之財物,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隨機找尋停放路旁之汽車做為行竊之標的,再撿拾石頭毀損車體以進入車內翻找財物,顯見被告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前有毀損、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毀損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10年度虎簡字第236號為有罪科刑判決,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電動打氣筒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54條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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