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劉慧如 代理人 李岳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10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每月餘額新臺幣(下同)9,080元,然加計相對人有效保單價值40萬7,327元之9成分72期攤還,每期相對人至多應得還款1萬3,264元,相對人提出每月還款8,396元之更生方案,僅將餘額之56.79%用以清償,是相對人於更生方案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標準,相對人難認有盡力清償。原裁定就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認可,應有上開違誤,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查相對人於110年1月25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
臺幣(下同)334萬7,310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8,396元、清償總額60萬4,512元之更生方案,然抗告人在內之各債權人未予同意,是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可決,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又更生方案提出時,相對人名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應有新
光人壽之保單3紙(ADVA056640、AEUA590710、ARP0000000),預估解約金共40萬7,327元,有新光人壽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執消債更卷第184、185頁)。相對人更生方案期間收入部分,依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萬6,400元,此有相對人陳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存摺影本為證(消債更卷第23、35頁)。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部分,依相對人之更生方案記載,其生活費支出部分為每月1萬3,978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3,342元,因此數額均與109年度連江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相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據此,相對人更生方案記載其每月收入為2萬6,400元、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扶養費為每月1萬7,320元等節,均予肯認。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額為40萬7,327元,又
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每月為9,080元,72月合計應為65萬3,760元(計算式:9,080元×72月=65萬3,760元),兩相加總後為106萬1,087元(計算式:40萬7,327元+65萬3,760元=106萬1,087元),則相對人於履行期間內需償還逾上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分之9即95萬4,978.3元;從而,相對人每月自應償還1萬3,264元(計算式:106萬1,087元×9/10=95萬4,978.3元;95萬4,978.3元÷72月=1萬3,263.5元,元以下4捨5入)始得視為已盡力清償債務,然參酌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僅8,396元,72月合計為60萬4,512元(計算式:8,396元×72月=60萬4,512元),則相對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僅有百分之56.97用於清償(計算式:60萬4,512元÷106萬1,087元≒56.97%),並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規定之數額,尚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五、據上論結,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規定之數額相差甚遠,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則原裁定就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認可,於法應有未合。是以,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處理。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陳思帆法官黃瑞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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