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楊雅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4月27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更正於111年3月15日提出之異議內容,相對人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2005年份之3810-YQ號汽車),請法院預估行使動產擔保債權後,將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列入無擔保債權。又異議人配偶於109年6月聲請更生,且為此筆債權之保人,法院於109年12月29日製作債權表上將相對人列為有擔保債權,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71,027元,請法院參考鈞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之債權表等語。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復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再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有擔保之債權人若欲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部分於更生方案中行使權利,因前開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部分應屬無擔保債權,自應依消債條例第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
1、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等規定,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方為適法。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自110年12月
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進行更生執行程序,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日公告債權表,並檢送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於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依說明二「如有提出異議者,應檢具理由、證據,並將異議狀繕本(含附屬文件)自行送達對造即受異議人,及檢具該受異議人收受送達之證明。」上開債權表及通知於111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及相對人,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異議,而異議人雖於111年3月17日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之擔保物即3810-YQ號汽車已無價值金,即使相對人行使有擔保債權,亦執行無實益,因此相對人此筆債權應列為無擔保債權云云,惟未依通知之說明二規定提出證據及送達證明,且相對人之債權列於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係依異議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異議人斯時之異議主張牴觸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是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㈡異議人於本件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係為有擔保債權不爭執
,然變更異議主張將此筆有擔保之債權預估於行使其擔保後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列入無擔保債權,與其原對債權表之異議主張不相同,並非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部分再為異議,係另行主張將相對人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無擔保債權,已非原異議主張之理由。又相對人未於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且就債權表已逾期未提出異議,異議人亦不爭執相對人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則本件債權表之製作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相對人之債權列於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稱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