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翊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3號、第65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翊凱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翊凱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另行起意以投資或販售3C產品等藉口,詐騙 林冠箖 共計3次得逞(詐騙之時間、方式、過程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林冠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翊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箖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10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數位商品買賣契約、告訴人之國泰世華MyBank-個人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PPLELove長期購買合約、APPLELove員購購買合約、被告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頁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欠款與投資金額確認書、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警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4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第17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於附表各編號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惟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因缺錢周轉而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各次詐騙之金額非少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惟已返還部分款項,且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未婚無子女平時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品牌行銷專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均係犯相同罪質之犯行、係於108年至110年間所犯,犯罪時間非短、詐騙之藉口不盡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3,436,200元、10萬元之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欠款與投資金額確認書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95頁),堪認無誤,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表各次尚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序為963,800元、90萬元及3,153,500元,此等款項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欺手法宣告刑(含沒收)1朱翊凱明知其未有親友在Apple公司任職主管,並無管道可購得廉價iPhone手機可供轉售牟利,竟向林冠箖佯稱:「我有親友在Apple公司任職主管,可購得廉價iPhone手機轉售牟利,若長期投資每月可獲得百分之10幾至30之高額紅利」云云,致林冠箖陷於錯誤,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陸續以現金及轉帳款項至朱翊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方式,交付共計440萬元之投資款與朱翊凱。自110年1月起朱翊凱未再依約支付紅利,林冠箖始知受騙。朱翊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朱翊凱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林冠箖佯稱:「另有短期投資可供選擇,投資100萬元,投資期間扣除例假日,4天後即可還款128萬元」云云,致林冠箖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之投資款與朱翊凱。惟投資期間屆至後,朱翊凱僅還款10萬元,林冠箖始知受騙。朱翊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朱翊凱明知其並未任職於某3C產品公司,亦未有管道可購得廉價3C產品,竟於109年9月間某日向林冠箖佯稱:「我在3C產品公司工作,可廉價購得3C產品,你購入轉賣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林冠箖陷於錯誤,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陸續為購買iPhone手機、PS5遊戲機、耳機等3C產品而轉帳共計315萬3,500元至朱翊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惟林冠箖遲未收到上揭3C產品,始知受騙。朱翊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