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八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經營之總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德公司)進口之四批紅豆杉樹頭,其中第一批及第四批經檢疫結果,均屬不合格(第一批曾經三次檢疫均不合格),乃一併委託高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杜文禎 代為報關、檢疫,杜文禎告以大仁報關行之被告甲○○有辦法報驗通過,經引介由甲○○受理後,因甲○○之友人即同案被告 李文龍 與時任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下稱商檢局高雄分局)第一課技士即同案被告 蔡安民 熟識,甲○○遂再轉託李文龍報驗檢疫,以突破檢疫不合格之障礙, 嗣同 案被告李文龍與蔡安民二人係因共同基於 圖利 總德公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共同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由蔡安民盜取第一課課長 巫文雄 派遣檢驗人員之公印即圓戳章,蓋用於檢疫前開四批樹頭之四份商檢局高雄分局報驗檢驗發證作業稽查表上派員欄內,派遣其自己前往檢驗該四批樹頭,及以蔡安民名義製作上開四批樹頭之植物檢疫紀錄表四份,均登載檢疫合格,再盜取巫文雄審核公文之公印圓戳章,蓋用於上開四件檢疫紀錄表審核人欄及稽查表檢驗核章欄以示經巫文雄審核,另盜取該局第一課課長決行之公印,蓋用於上開四件檢疫紀錄表上單位主管欄以示檢疫合格經課長決行,並將該四件紀錄表與前述四張稽查表送至第五課憑以製作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翌日又唯恐第五課承辦人員將該四批樹頭之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送至第一課後,若經巫文雄核閱,勢必行跡敗露,乃委由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該證明書上,偽造巫文雄之英文名字署押,以示經巫文雄審核,再由李文龍交予第五課蓋用商檢局高雄分局關防核發檢疫證明書。同日李文龍取得該四批樹頭之檢疫證明書後,旋交予甲○○轉交乙○○,並由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憑以提領樹頭。此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六號(該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處同案被告李文龍、蔡安民各有期徒刑五年、六年之判決書可稽。㈡自 右開 同案被告李文龍、蔡安民連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及圖利總德公司之行為觀之,其等目的旨在使總德公司進口之不合格鉅量樹頭得以檢疫合格及運出,至為灼然,查其等之犯罪行為,尚非簡易,且須多道關卡手續,始能完成,風險極大,果非與總德公司之被告乙○○及報關行之被告甲○○有相當程度之合談與謀議,亦即果無犯意之聯絡,衡情同案被告李文龍、蔡安民豈有願意承受重罪刑責之險,以替被告乙○○效力之理。㈢經查蔡安民、李文龍、甲○○、杜文禎、乙○○之關係,據蔡安民供稱「我認識李文龍,和他沒有什麼交情」(見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八號案卷第十頁正面第四行),李文龍供稱:「我……和蔡安民很熟識,我倆私交很好」(見同上偵卷第十九頁正面倒數第一行、反面第一行),雖有不符,惟足徵其二人之交情尚非深篤。另乙○○供稱:不認識蔡安民,李文龍是經甲○○介紹認識的(第二十六頁正面第一、二行),且乙○○供稱:「因第一批……三次報驗不合格,我輾轉經過多層朋友關係之介紹,委由高一報關行報驗,高一報關行杜文禎告訴我說大仁報關行的甲○○有辦法報驗,並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帶我到大仁報驗行找甲○○幫忙……」(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倒數第一至三行,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一、二行),足見乙○○原應不認識杜文禎及甲○○,準此,李文龍顯無理由自告奮勇,找上蔡安民一同甘心觸法,甘冒刑責,替乙○○解決疑難之可能,原判決認定上開犯罪行為僅屬同案被告李文龍、蔡安民二人自行產生之犯意云云,殊違經驗常情。況原判決以甲○○係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在商檢局高雄分局遇見李文龍,而請李文龍代為送件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五、六行),則甲○○若僅係巧遇李文龍,始委請代為送件,李文龍與蔡安民豈能旋即興意共謀以連續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協助乙○○完成檢疫手續之理!又豈會頓萌觸犯重罪居心,以幫忙非親非故之乙○○之可能!俱見原判決非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不適法。㈣上開樹頭經蔡安民違法檢疫合格,乙○○欲提領時,因商檢局及海關駐庫人員發覺合格證有問題,不得提領後,乙○○拜託甲○○無論如何要幫他想辦法處理,嗣甲○○、李文龍、杜文禎乃向蔡安民請教如何處理,蔡安民並教導將樹頭之泥土挖掉後再陳情複驗,業據甲○○、李文龍供陳明確(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反面倒數三、四行,第十六頁反面倒數第三、四行,第二十頁正面),又法務部調查局海調站調查員問李文龍:「你們挖除樹頭上之泥土,其目的何在﹖」,李文龍答:「這樣就可以湮滅蔡安民未依規定檢疫通過之證據,並且可以方便再申請複驗通過」(見同上偵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至四行),乙○○亦供稱:「我曾將第一批因夾帶泥土未能獲准檢疫的情形向高一報關行杜文禎及大仁報驗行甲○○說過……」(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倒數第一、二行,第二十七頁正面第一行),益證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李文龍、蔡安民四人之初始犯意聯絡。㈤前述高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杜文禎與大仁報關行之被告甲○○,均係以獲取酬金代人辦理報關業務之人,所收費用若屬正常,即應以正常途徑辦理,斷無發生前開同案被告李文龍與蔡安民之犯罪行為之可能。經查有關本件乙○○委託辦理報驗手續之酬金或酬勞,據甲○○供稱:「我報驗該樹頭計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每批五百元計四批)」(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六、七行),而乙○○供稱本件報驗費用計十二萬元,且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支付五萬元,八十年五月九日支付七萬元,均交由高一報關行之杜文禎處理,支出明細為倉租、檢疫費、稅金、海關費、堆高機費計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報關費一萬六千元,總計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杜文禎找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同上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倒數二至五行、第二十七頁反面倒數一至四行及第二十九頁領據),均足證報驗費用尚無特異之處,惟何以同案被告李文龍與蔡安民會有如此不尋常之舉﹖顯有研求之餘地。又杜文禎則陳稱與乙○○間尚未正式結帳,亦即應支付之報關費用並未結算清楚,而其中報關費一萬六千元是委託甲○○代辦四批之預估費用(第三十六頁正面第四行、反面第四行),但所指報關費一萬六千元是委託甲○○代辦四批之預估費用云云,則與前述甲○○所述之費用僅二千元云云,不相符合。按代辦業務之人收取之費用高低,與其所付出之心力原則上成正比,果甲○○及杜文禎所收之代辦費用高於平常,必有原因,參以乙○○於上開樹頭經違法檢疫合格後,於提領貨物時,發生阻礙事由,即要求甲○○務必設法解決,則通過違法檢疫之事,乙○○豈有不託請甲○○(杜文禎亦陳稱:甲○○較有辦法報驗通過檢疫。已如上述)之理等情,均足以證明其等具有犯意之聯絡。故其等四人係協商以不正方式辦理檢疫,藉以取得合格證明,應無可疑。㈥甲○○供稱並未給付李文龍報酬,也未行賄蔡安民,並稱:「我只是請李文龍喝酒而已」(同上偵卷第十七頁正面第八行),李文龍供稱:「……我沒有拜託他(指蔡安民),也沒有給他好處」、「我沒有給他金錢報酬……」(同上偵卷第十九頁反面九行、第二十頁反面第六行),果爾, 益徵 同案被告李文龍、蔡安民並無冒險犯罪之理由與必要,原法院一方面判決李文龍、蔡安民有罪確定,另一方面判決被告乙○○、甲○○無罪,非無歧異與矛盾。又李文龍所營永皇企業有限公司之主要業務,係受客戶委託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報驗應施檢驗之進出口貨物。李文龍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在高雄檢驗分局巧遇甲○○,受託代辦報驗,下午三時許,復陪同蔡安民進行檢疫工作(同上偵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四、五行,第九、十行),李文龍又供稱不知曾有檢疫不合格之事(同上偵卷第十九頁正面倒數第四行),果爾,李文龍既僅係與甲○○於當日上午巧遇相逢,何以當日下午如此關心該報驗案件﹖又既無酬勞,其何以須如此付出,於當日下午陪同蔡安民進行檢疫工作﹖諸多疑點均足顯示被告乙○○、甲○○共同參與同案被告李文龍、蔡安民之犯罪。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其等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採證難謂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總德公司董事,被告甲○○為大仁報驗行報驗員,甲○○與李文龍(業經判刑確定)係好友,李文龍與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第一課技正檢疫員蔡安民(業經判刑確定)係舊識。緣總德公司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二月五日止,共分四批,自高雄港進口紅豆杉樹頭,第一批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進口,共一百四十八件,第二批於八十年一月六日進口,共七十七件,第三批於八十年一月十三日進口,共一百九十三件,第四批於八十年二月五日進口,共一百三十二件,其第一批進口樹頭先後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三十日、二月二十一日四次申報檢疫,檢疫結果均因帶有泥土違反商品檢驗法經評定為檢疫不合格,不得提領入境,應予退運或銷毀。被告乙○○明知其情,竟意圖圖利總德公司,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前往高雄市○○○路○○○巷○號大仁報驗行,與被告甲○○謀議突破檢疫防線。被告甲○○再於同日夥同李文龍往訪蔡安民,蔡安民明知非法,竟為共同圖利總德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即翌日),利用其主管即課長巫文雄出差之際,明知巫文雄並未指派其查驗總德公司樹頭,竟私自盜用巫文雄所有之派驗作業審核章及派遣章,加蓋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發證作業稽查表」上,足生損害於巫文雄。蔡安民得利後,即前往高雄港十二號碼頭及駁三碼頭露置場,檢疫總德公司進口之樹頭,並由李文龍、甲○○陪同檢驗,蔡安民明知該樹頭附有泥土為不合格之植物,竟故為不實之檢疫,將總德公司進口之第一批樹頭列為及格,並連同尚未申請檢疫之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樹頭全部併同第一批樹頭一次完成檢疫,並核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四份「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檢疫工作之正確性。供乙○○持該檢疫證明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放行,圖利總德公司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總德公司提領樹頭時,高雄關稅局關員及商檢局發現檢疫有異,不予放行,蔡安民復囑李文龍、甲○○前往十二號碼頭,將樹頭上之泥土清洗或挖除藉以掩護蔡安民,並謀再次申請複驗之機會,嗣經高雄關稅局駐庫關員查覺,始未完成清洗泥土工作。因認被告甲○○、乙○○有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甲○○、乙○○二人有與同案共同被告李文龍、蔡安民共同為偽造文書、圖利等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二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依憑被告二人及原共同被告李文龍、蔡安民及證人杜文禎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供述,足認本件樹頭係由被告乙○○委由高一報關行杜文禎代為報關,杜文禎除自行向海關報關外,將檢疫報驗工作委由甲○○為之,而甲○○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在商檢局高雄分局遇見李文龍,因自己另有要事,乃請李文龍代為送件,送件以後之檢疫手續,均由李文龍與蔡安民為之,乙○○未與李文龍謀面,甲○○亦未與蔡安民謀面;又從乙○○於調查站供稱:「我是經友人指點,以正式合法申請方式向商檢局高雄分局以試探方式提出申請,但均能獲得受理,至於樹頭上夾帶的泥土我是想經過雨水衝擊或因泥土會漸流失減少,如此再據以提出複檢,便有可能獲得檢驗通過之機會」等語,參酌本案樹頭最後亦經檢疫合格,經拍賣而由國人取得,業經證人 鐘阿田 到庭證實等情,足見同一批已被判定檢疫不合格之樹頭或因檢驗標準不同,或因風雨吹刷或時過境遷,不以非法手段,仍有複驗合格之可能,自難憑乙○○更換報驗行,再行向商檢局高雄分局申請報驗檢疫即推定其有與甲○○共謀以不法方法取得合格檢疫證明之犯行;本件樹頭再行送件報驗檢疫,係由李文龍、蔡安民在場檢驗,有關製作不實之檢疫記錄及證明書以圖利總德公司等犯行,乃李文龍、蔡安民二人所為,乙○○、甲○○並無參與或要求為該行為,亦據被告二人及李文龍、蔡安民與證人杜文禎於調查站或偵審中分別陳述明確,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實,自不能以原共同被告蔡安民、李文龍如無利害關係,何以甘願自陷刑章乙節,推定被告乙○○、甲○○犯行;又本件案發後,被告甲○○縱有與李文龍、蔡安民商談如何補救(拿水去冲洗樹頭或挖掉樹頭上泥土)其事,惟此等事後發生之事情,無非蔡安民於前開圖利行為被發覺後,與甲○○、李文龍謀求補救,以圖湮滅犯罪證據或希冀再申請複驗時得以順利檢驗通過,凡此均屬情理之常,亦不能執以推定被告二人有與李文龍、蔡安民共犯圖利罪等理由綦詳。又查證人杜文禎於調查站供稱:單據明細上之報關費一萬六千元,是前述第四批樹頭的預估報關費用及伊為乙○○委託甲○○代為辦理前述四批樹頭報驗、提領手續的預估費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並非指稱該一萬六千元係支付被告甲○○之報酬,該預估報關費用數額之多寡,自不足影響論定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結果。原判決依憑前開事證及論斷理由論定被告乙○○、甲○○無被訴圖利等犯行,尚難遽指顯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其他採證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徒以李文龍、蔡安民與乙○○非親、非故,苟非與被告二人有合談或謀議,何以願甘心觸法,甘冒刑責,替乙○○解決疑難等情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論斷說明事項,徒憑臆測而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