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二號
聲請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種第二期債票貳紙(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分別為九四八、九四九,附息券三至十期),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五二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二四號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種第二期債票二紙(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號碼分別為九四八、九四九,附息券三至十期),面額二十萬元在案。茲因上開公債之本息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五二四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五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二四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筑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