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四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遂向 卓煌勝 (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辦)提議搶奪財物,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先由卓煌勝卸下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放入該車置物箱後,騎乘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乙○○在高雄市區內尋覓行搶對象,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時,見甲○○背著手提袋獨自行走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卓煌勝遂騎車自後接近甲○○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乘坐於機車後座之乙○○下手搶奪甲○○之手提袋(內有手機二支、數位相機一台、現金新台幣三千四百元、新加坡幣二百元、馬來西亞及新加坡之身分證各一枚),得手後逃逸。嗣因 黃崇銘 駕駛計程車恰巧行經該處並目睹行搶經過後,見義勇為駕車追捕,而於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將騎乘機車逃逸之二人撞倒在地,並會同警方當場逮捕而查獲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時地被告乙○○與卓煌勝共同騎車搶奪告訴人甲○○之手提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其遭搶奪皮包之情節相符,並經當場追捕被告之目擊證人黃崇銘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犯案之機車照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云云,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與卓煌勝就上開搶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提議與友人共同以不法手段當街搶奪婦女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被害者身心遭受傷害,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寬貸,幸有見義勇為之路人當場追捕被告到案,使被害人得以領回遭搶之財物,且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其年紀尚輕,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因利令智昏而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