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九十一年夏、秋(流水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三聯通知及收據聯之傳真複印本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先後於上開四張汽車燃料使用繳納通知書第三聯通知及收據聯之原本及傳真複印本上偽造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收款章印文之行為,客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上開偽造之印文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為順利通過驗車竟偽造上開公文書,惟其事後確有繳納上開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犯罪所生之損害不高,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