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彩金象」、「金馬」、「龍鳳」、「劍龍」各壹台(均含IC板)及現金新台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名論處。被告曾受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除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外,另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均曾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及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再犯本件之罪,惟其擺設之機台數量僅五台,且經營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五台及現金八百五十元,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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