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磾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0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易字第二九四號),本院認本件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期間甚長,惟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尚非重大,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藍波刀刀一把,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