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患有慢性妄想精神分裂症,病識感不足及藥物順從性不佳,以致精神症狀起伏,並有人際衝突及不適當行為,基於多疑之疾病特質,易呈現關係意念,致衝動控制力不足,影響對現實之判斷,係精神耗弱之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三時十分許(聲請人誤載為十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路與 林森路 之交岔路口,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枕部血腫二X三公分之傷害。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我經過林森路要左轉八德路口,感覺有人跟蹤我」、「我以為告訴人打手機要叫人來打我」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已有妄想之情狀;另本院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鑑定之結果認:「於精神醫學診斷上, 陳員 (即被告)為一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因其病識感不足及藥物順從性不佳,以致精神症狀起伏,並有人際關係衝突及不適當之行為‧‧‧案發前,陳員並未規則服藥,以致精神症狀不穩定,雖未有明顯妄想、幻覺,但基於多疑之疾病特質,易呈現關係意念,致衝動控制力不足,影響對現實之判斷,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非直接受症狀之控制,非全然喪失自由意志及知覺理會之能力,鑑定人判定其精神狀態應屬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高醫附秘字第○九三○○○一五五二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自我控制力失控至精神秏弱之程度,屬精神秏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係因精神疾病,對他人過度多疑,而有攻擊行為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