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六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四八○號乙○○所經營之松美機車出租行,向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租期一日。丙○○先繳付五十元,並交付身分證供擔保,詎丙○○於承租該輛機車後,未依約還車,亦未通知乙○○續租該輛機車,且未再繳交租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在其持有中之該輛機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逃匿無蹤,避不見面。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之機車一輛(已由乙○○領回)。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鳳山簡易庭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本票、身分證存證信函、領結、保險證各一份附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將告訴人之機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及營業上損失,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於蒞庭時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認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