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甲○○雖辯稱:當時天色昏暗,我不知道已撞到人,且沒聽到機車騎士案喇叭聲,我也沒有闖紅燈云云,惟目擊證人 曾博懋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看到中南客運公車(即被告所駕駛)快速要左轉,就撞到旁邊的機車(即被害人所騎乘),我隨後追趕那台公車,看見他連續闖三、四個紅綠燈,我怕危險,所以只記下車號就回到現場,看到交通警察在處理現場,因此告知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是倘被告不知已肇事為真,為何加速逃逸且違規連闖數個紅燈,顯不符合常理,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九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係營業大客車駕駛,並考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本應盡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求快,不慎撞及被害人乙○○,且肇事後復未下車查看、詢問傷害情形,更加速逃離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本應重判;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被害人,有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紙附卷足憑,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害人不願意追究被告過失傷害責任(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科紀錄可佐,其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