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98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予送達被告甲○○後,業據其於98年7月2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據以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爰定相當期間(即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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