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參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內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參個、吸食器壹組、吸管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更字第十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惟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二個、吸食器一組、吸管三支。
二、證據:
(一)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二個、吸食器一組、吸管三支。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000000000),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案件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60257)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惟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更字第十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三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三個、吸食器一組、吸管三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