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五二號
  原   告 乙○○ 民國七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張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訴外人一路發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
汽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惟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
時未滿二十歲(原告出生年月日為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且未得法定代理人允
許或承認,故其簽發票據行為不生效力。惟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爰依法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曾出示駕照,且原告
向其租車之行為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惟原告迄無駕照,且簽發系爭本票既非純獲
法律上利益,衡情亦非屬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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