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23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吳冠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4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永剛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陳永剛死亡,為明瞭其繼承人繼承之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為被繼承人陳永剛債權人乙節,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士院仁執字第203357號)、陳永剛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108年8月19日本院 忠家諧 95年度繼字第1415號)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