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21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法定代理人 林榮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5屆第1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由卷附民事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狀聲請人欄係記載「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及具狀人欄係蓋用「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及法定代理人林榮三印文,復依聲請狀已明確載明「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可知本件並非以董事或其他有權聲請之人名義聲請,且此部分復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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