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浚祥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邦智科技電子開發有限公司、 簡毓誼 、 林堅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邦智科技電子開發有限公司、簡毓誼、林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8,23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邦智科技電子開發有限公司、簡毓誼、林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並已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