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第184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7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93年10月25日確定,自同年12月12日起入監執行,目前仍受刑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止,在基隆市○○街69之3號4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管吸食器內加熱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2至3次。先於93年8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7公克)、玻璃吸管1支;再於同年
9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因上開二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尿液檢驗結果同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所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同年9月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2829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1紙存卷可憑;其中93年8月27日採集之尿液檢體另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9月30日CH/2004/904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3年9月5日晚間8時許前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安非他命之頻率甚高、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結晶物(毛重1.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偵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
1支,為玻璃管改製而成,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4年2月23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同前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自應由被告另案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中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