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九號
原告全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 鄭慧君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複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被告 彰億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 律師複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承攬施作訴外人台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之「台中市中山地政大樓新建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款總金額為二億五千九百八十萬元整,限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工。嗣原告因故無法履行契約,乃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按該起訴狀證二所附之「同意書」另有記載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兩造已忘記簽寫同意書之正確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或係同年七月二十日,本判決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同意書」或「同意書」稱之)、同年八月七日與被告簽訂同意書與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依原告與訴外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工程契約書之約定繼續施作後續工程,而原告已完成之工程但尚未領款部分則無條件轉讓予被告,並約定工程款總金額為二億零三百萬元整,依同意書內容記載「依建築至目前之現況全部委由保證廠商彰億營造甲○董事長負全責興建完成,並驗收交屋」,是該金額係依照原告建築至簽約當時之現況,雙方進行估價,而為被告所可得工程款之上限,是以,工程款總金額若超出或不足二億零三百萬元時,被告應將超出或不足之部分予以返還或扣除之,以符雙方約定之內容。
㈡查原告承攬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工程款總金額為二億五千九百八十萬元,
於扣除不必施作之減震系統二千八百六十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安全支撐系統六十一萬四千八百零二元,以及原告業已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領之工程款金額五千四百零一萬一千五百零九元後,本件剩餘之工程款為一億七千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此亦為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可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又依台中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可知,本件工程之總追減工程金額達四千七百一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其中除扣除前述不必施作之減震系統及安全之支撐系統外,尚包括被告自行追減工程金額一千七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此情事變更應自兩造簽訂之同意書約定被告所可得工程款總金額二億零三百萬元中予以扣除,蓋依兩造簽訂之同意書內容觀之,兩造乃以原告建築後剩餘之全部工程均已施作,作為被告可得工程款之上限二億三百萬元之約定,該所謂剩餘之全部工程所示範圍,乃依原告與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簽訂工程契約書中載明數量、項目中,原告未完成部分由被告概括承受,並特別於同意書中註明「不含減震系統」,可知兩造就追減工程之「減震系統」金額已有詳細加以計算及扣除後,方確立該二億零三百萬元。換言之,原告倘知被告日後尚有其他追減工程情事,必定如同「減震系統」工程確認金額後即扣除計算被告可得工程款之上限,此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就後續工程,我認為當時跟原告的約定,是指我以二億零三百萬元向原告承攬(概括承受)該後續收尾之工程,我要負責把後續工程全部做好(減震系統除外)」,益證兩造間簽訂之同意書約定金額二億零三百萬元,應扣除被告與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追減工程金額一千七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後,方符兩造間之契約本旨。前述被告自行追減工程金額一千七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部分既無法施作,此追減部分當無工程款可取得,是此被告自行追減部分,自應由被告與原告簽訂同意書承接剩餘工程時可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領之工程款一億七千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最後可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領之工程款為一億五千八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
㈢查兩造簽訂同意書前,原告已預付予材料廠商本件工程中已報准施作之安全捲
門工程三十九萬六千元、防水工程五十六萬元、帷幕牆工程四百零六萬元、預埋螺栓二十萬元等定金合計五百二十一萬六千元,而被告於簽約當時復將該定金金額計入其將來仍應支付之費用而成為二億零三百萬元之部分,然實際上此部分被告不須再支出,是此被告不應計入之定金部分,應由二億零三百萬元中予以扣除。又原告就安全捲門工程、防水工程、帷幕牆工程、造型雨批等工程各百分之五稅金分別為十九萬八千元、二十八萬元、二百零三萬元、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合計二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元部分,於廠商估價時均已含稅計入。然被告於當時計算上開工程款時,復於該估價後另列百分之五之稅金,而計算入雙方約定之二億零三百萬元金額內,是此重複估計之稅金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再者,被告於擬定金額二億零三百萬元時,對於造型雨批工程重複得多估算一次,而其管理費及利潤亦多計入百分之七,合計金額為九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元,是此部分亦應自二億零三百萬元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為擔保本件工程之完成,於工程款外另提出二千六百萬元保證金予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工程完工之擔保,該二千六百萬元保證金並非所謂工程款,然被告亦將之計入二億零三百萬元內計為工程款,是此部分亦應自二億零三百萬元中予以扣除。總計上述應扣除之金額為四千三百七十萬三千二百元。
㈣綜上,兩造雙方約定同意書二億零三百萬元之金額,扣除前述被告自行追減工
程之一千七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以及原告已付定金、重複估算之稅金、履約保證金等計四千三百七十萬三千二百元後,本件兩造雙方約定之上限應為一億四千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而被告最後本可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領之工程款為一億五千八百六十三萬九百七十八元,扣除此約定上限一億四千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被告確實溢領一千七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此部分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㈤原告唯恐被告於領取其對於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後,
將移轉該財產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九十二年度執全一字第三○三一號),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八八號),詎被告具狀請求原告於十日內起訴,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被告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亦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於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同意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將溢領之一千七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金額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中山地政大樓工程款出入明細表中有關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未付之工程款為一億七千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不爭執(但此工程款是不包括追加工程款在內)。原告主張被告可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領取一億七千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之工程款云云,惟被告迄今所領得工程款金額為一億五千五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除未超出雙方約定之工程款總金額二億零三百萬元外,其中尚有部分屬於追加工程款,該追加工程款並不未包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兩造約定同意書內容中,是以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㈡又原告主張依其片面製作之中山地政大樓工程款出入明細表記載,其中已支付
之定金及被告重複估價及多計稅金等部分,應由被告返還云云,惟被告否認該計算方式。其中有關原告已預付予材料廠商本件工程中已報准施作之安全捲門工程三十九萬六千元、防水工程五十六萬元、帷幕牆工程四百零六萬元、預埋螺栓二十萬元等定金合計五百二十一萬六千元部分,因上開工程被告並非訂約之當事人,且依被告與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雙方僅協議由被告接續施作中山地政大樓新建工程,並同意被告所代為履行原告與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工程契約所發生報酬所得歸由被告所有,但並未約定原告所已支付上開之定金須由被告負責返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重複估價多計算之情事云云,然被告施作工程如何估價或估價方式是否合理,均為被告得自行決定之事項,亦不在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與同意書拘束之範圍,是原告前揭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被告承接本件工程後雖追減工程金額四千七百一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但
該追減是被告與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兩造應該依據原先之同意書以總額二億零三百萬元計算,不應扣除追減之工程金額。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承攬施作訴外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台中市
中山地政大樓新建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款總金額為二億五千九百八十萬元整,限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工。
㈡原告因故無法履行契約,乃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七日與被告簽訂
同意書與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依原告與訴外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工程契約書之約定繼續施作後續工程,而原告已完成之工程但尚未領款部分則無條件轉讓予被告。
㈢被告承接本件工程後,業主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確有追減工程金額四千七百一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
肆、本件之爭點: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簽訂同意書,有關於二億零三百萬元之金額記載之真意為何?亦即,是否係被告領取之金額只要沒有超過二億零三百萬元,原告對於被告即不得有所主張;或該金額只是初步之估算額,如工程有追減款或重複估價,被告方面所得領取之金額應隨之調降?
伍、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區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簽定之同意書內容為「茲同意本由全豐營造興建之台中市中山地政大樓,依建築至目前之現況全部委由保証廠商彰億營造甲○董事長負全責興建完成,並驗收交屋。總金額為新台幣貳億零參佰萬元正。不含減震系統。」等語。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兩造復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已完成之工程而尚未領款部分(含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工程期款等)由甲方無條件轉讓給乙方,並同意由中山地政事務所支付給乙方(按即被告)。」第三條約定:「乙方代為履行原契約所發生報酬所得均歸乙方所有,由乙方開立發票具領,與甲方無涉。」是依上開同意書所載,可知上開二億零三百萬元之價額,兩造協商之前提係依當時未完成之現況,改由被告方面接手負責興建完成。則本件被告接手後,系爭工程倘有變更而與兩造簽訂同意書所約定工程範圍有所不同時,相關工程總金額是否仍以二億零三百萬元計算,爰說明如下:
㈠倘業主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係追加工程時,因追加工程係業主與被告另行成
立契約,客觀上與兩造簽定同意書與協議書時所成立之契約無涉,且就追加工程之工程既係由被告方面所施作,依法自亦應由被告方面單獨領取,而不包括在上開二億零三百萬元之價額內,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之。
㈡倘業主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係追減工程時,因斯時被告所實際施作之工程已
有減少,即比兩造簽訂同意書時所認知之工程現況更少,則該減少之工程,被告未為施作,業主自亦無庸支付工程款。然就兩造所約定上開二億零三百萬元之工程總金額,是否亦應隨之向下調降並扣除該追減之工程款,而該扣除後之餘額始為被告方面得受領之總金額,或本件只要被告最後所領取之工程款未逾該約定之二億零三百萬元,被告即係有權受領?兩造生有爭執,對此問題,本院認為於業主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有追減工程時,上開兩造同意書所約定之二億零三百萬元之總金額,應隨之扣除追減之工程款(不包括減震系統之追減在內),該扣除後之餘額始為被告所應領受之本件工程款總金額。蓋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簽訂同意書時,雙方就工程如有追減時,該如何處理,當時並未慮及乙情,已為被告所自認(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乙○○、 許坤仲 到庭陳述明確,故兩造決定上開二億零三百萬元之價款時,顯未將業主追減工程時應如何計算之價款之問題思考在內,就此問題之解決,當事人真意即有未明,依法即應有解釋當事人契約真意之必要;而依上開同意書所載,可知上開二億零三百萬元之價額,兩造協商之前提係依當時未完成之現況,改由被告方面接手負責興建完成(對於減震系統則不包含在兩造約定工程範圍及該二億零三百萬元之價額內)乙節,業如前述,故該二億零三百萬元約定價額之前提如有變更時,解讀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工程有追減,兩造約定之上開價額理當隨之減少為是。
三、本諸上述,本件被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說明如下:㈠按依卷附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台中市政府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可知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所增加之金額為一千六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追減工程所減少之金額為四千七百一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然查就追減金額部分,因兩造約定減震系統不應計入,該追減金額於扣除減震系統之金額二千八百六十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後,始為本件業主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工程所追減之金額,經計算後為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㈡依上揭說明,兩造同意書所約定之二億零三百萬元,扣除追減工程款一千八百
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後,再加上追加工程款一千六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總計為二億零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即為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所得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領取之金額,如被告實際所得受領之金額未逾該二億零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總金額,自應認已符合兩造上開同意書與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方面洵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經查本件被告自認已自業主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領取之工程款為金額為一億
五千五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陳報被告已領取之金額為一億四千五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十七元,與被告所自認之金額有異,惟該岐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再調查確認之必要)。此外,依卷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仲中聲孝字第十四號仲裁判斷書所載,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尚得再向業主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求給付三千八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之工程款。上開二金額總計為一億九千三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是本件被告所得自業主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受領之金額(包括已受領及得受領部分),既未逾上開依兩造約定被告所得受領之總金額二億零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指稱其尚有二千六百萬元之保證金,不包括在上開二億零三百萬元之金額內云云。然因兩造所簽訂同意書之內涵係約定就系爭工程,由被告負責收尾完工,且兩造隨後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簽訂之協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已完成之工程而尚未領款部分(含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工程期款等)由甲方無條件轉讓給乙方,並同意由中山地政事務所支付給乙方(按即被告)。」故依兩造之約定,應認該二千六百萬元之保證金,原告已同意由負責承接系爭工程之被告受領,故被告自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受領該二千六百萬元之保證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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