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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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伍點陸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肆只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分裝袋貳佰拾陸個、分裝杓參支及上開內裝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肆只,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淨重共參點柒公克)、貳包(淨重共伍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揭電子秤壹臺、分裝袋貳佰拾陸個、分裝杓參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伍點陸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肆只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伍包(淨重共參點柒公克)、貳包(淨重共伍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分裝袋貳佰拾陸個、分裝杓參支及上開內裝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肆只,安非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第1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6月12日出所。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9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
311室及桃園縣龜山鄉友人住處,以摻食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6日起至93年8月4日,在臺北縣市友人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先於9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311室查獲,並扣得甲○○與 楊昭堃 共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5.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淨重3.7公克)、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電子秤1臺、分裝袋216個、分裝杓3支、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移由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於92年11月11日繳付5萬元保證金後,將甲○○釋放。然甲○○又於93年8月4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3公克)、殘渣袋2只(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5.1公克)。經警移由檢察官訊問後,諭令以1萬元交保,並於93年8月5日由具保人繳付保證金後釋放。末為警於94年1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緝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中之甲○○,並扣得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之海洛因1包(淨重約2.3公克)、安非他命6包(淨重19.7公克)、電子秤1個、分裝袋15個、吸食器1組等物,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卷第7頁9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93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卷第5頁93年8月4日警詢筆錄、第26頁93年8月4日詢問筆錄、第34頁訊問筆錄、本院94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復有被告所有或與楊昭堃共有,分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5.6公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3公克)、4只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3.7公克)、
2包(淨重共5.1公克)、電子秤1臺、分裝袋216個、分裝杓3支及上開內裝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4只,安非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而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及93年8月4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嗎啡性反應,有該公司92年11月27日與93年8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佐。而被告於94年1月26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則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第1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6月12日出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以內,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自93年
8月4日為警查獲後至94年1月26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害,再犯本件之罪,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5.6公克)、1包(驗餘淨重0.63公克)、4只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3.7公克)、2包(淨重共5.1公克),分屬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1臺、分裝袋216個、分裝杓3支,為被告與楊昭堃共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所用之物;上開內裝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4只為被告與楊昭堃共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安非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與楊昭堃共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