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59
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見 邵綉芳 (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該機車電源,將該機車駛離而得手。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乙○○為圖掩飾其因另案遭通緝之身分,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 何柏熹 」之名義應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何柏熹」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何柏熹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為警識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綉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邵綉芳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為供承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而前揭機車係自被告處查獲,現已發還告訴人保管之事實,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數量(代保管)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為佐,此外復有前揭鑰匙扣案可稽;另被告於警詢中冒用「何柏熹」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何柏熹」之署名及指印等情,亦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數量(代保管)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嫌犯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警方偵辦前開竊盜案件時,為圖掩飾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規避警方查緝,始先後密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何柏熹」署名及指印,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與偽造署押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以前揭竊盜之方式牟取不法財物,損及民眾權益,紊亂社會治安,且於該竊盜案遭警查獲後,竟為求逃避查緝,冒用「何柏熹」之名義應訊,並偽造「何柏熹」之署名、指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何柏熹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被告之惡行當屬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其所竊之機車並已返還告訴人保管,且嗣於警詢中旋為警查悉被告之身分並非何柏熹,何柏熹遂免於受到無謂之傳訊,是被告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指印,既均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本件固扣得機車鑰匙4支,且其中1支係供被告竊取前揭機車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惟被告否認該機車鑰匙為其所有,辯稱上開鑰匙分別係其前妻及兒子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鑰匙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認上開鑰匙亦應宣告沒收,容有誤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附表93年度易字第374號│├──┬─────┬────┬──────┬────┤│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93年12月9│臺北縣政│臺北縣政府警│「何柏熹│││日下午4時│府警察局│察局永和分局│」署名3│││8分許│永和分局│調查筆錄1份│枚、指印││││得和派出││6枚││││所│││├──┤│├──────┼────┤│2│││臺北縣政府警│「何柏熹│││││察局永和分局│」署名、│││││搜索扣押筆錄│指印各2│││││1份│枚│├──┤│├──────┼────┤│3│││臺北縣政府警│「何柏熹│││││察局永和分局│」署名2│││││扣押物品數量│枚、指印│││││(代表管)目│4枚│││││錄表││├──┤│├──────┼────┤│4│││臺北縣政府警│「何柏熹│││││察局永和分局│」署名、│││││逮捕通知書│指印各1││││││枚│├──┤│├──────┼────┤│5│││嫌犯照片│「何柏熹││││││」署名、││││││指印各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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