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
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臺灣雲林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嗣經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壹、乙○○前於〔一〕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三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先後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二三八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三〕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二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上訴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五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四〕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五五三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五〕前揭〔二〕、〔三〕所示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貳年肆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六號〕。前揭〔一〕所示之假釋經撤銷,殘刑壹年玖月拾參日。先後確定後與前揭〔四〕所示刑期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
貳、乙○○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勒戒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乙○○仍未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合計:參點 伍公克 〕。〔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頂好新村七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伍點陸公克〕。〔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十二樓之一,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乙○○於本院審理時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四所示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點 伍伍公 克〕。
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參次』,送驗後分別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20177〕、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20177〕〔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第七八頁〕。〔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姓名代號:G3305C號〕〔附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卷第七八頁、第七九頁〕。〔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原樣編號:A2528〕、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附臺灣雲林地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卷第三頁、第四頁正、背面、第五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第貳級毒品足佐;扣案毒品,確含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足參〔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第二五頁〕,凡此情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施用第貳級毒品壹罪,並加重其刑。其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前、後,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僅略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將被告施用第貳級毒品之起、迄時間、施用地點等補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含移請併辦部份〕,本院即應就公訴人補正後之「犯罪事實」,將本案審結之;被告前犯有事實欄壹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參點伍公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扣案│├──┼─────────────┼───────┼──────────┤│二│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伍點陸公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扣案│├──┼─────────────┼───────┼──────────┤│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臺灣雲林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扣案│├──┼─────────────┼───────┼──────────┤│四│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點伍伍公│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他││││克│字第六七號卷附搜索扣│││││押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