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0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台中縣東勢鎮昌華砂石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間,為向金融機關借錢,向其朋友己○○求助,請其提供不動產擔保,己○○乃將其妻即告訴人丁○○所有,台中縣○○鎮○○段七七─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西新巷七八之六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交給丙○○,丙○○即將前開所有權狀及丁○○之印鑑章(當時丁○○因附屬於昌華砂石行名下參加勞工保險,故將印章寄於在昌華砂石行)交給兼辦代書業務之台中縣和平鄉農會(下稱和平鄉農會)職員 李和英 (另案偵辦),由李和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丙○○與農會之另名職員戊○○同至丁○○家中,由丁○○在授信約定書簽名後,丙○○並利用丁○○之印章順利貸得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三百萬,期限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加貸八十萬元,期限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亦利用 上開 印章,一次展期三百八十萬元(期限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嗣於八十四年初,因丁○○將印章收回,丙○○為能再次延展上開借款,竟偽造丁○○之印章,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蓋用於擔保放款借據上,並在其上偽造丁○○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拿向和平鄉申請展期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上開借款期滿後,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同樣之方法,再次偽造文書向和平鄉農會展期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均足生損害於丁○○及和平鄉農會關於審核貸款之真正,後期限屆滿,丙○○無力還款,經和平鄉農會聲請對丁○○之前開不動產強制執行,丁○○始知其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以告訴人丁○○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和平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並辦理展期,後因期限屆滿,無力還款,經和平鄉農會聲請拍賣告訴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所有貸款與展期之事丁○○均知情,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辦理展期當時申請書上丁○○的印章及相關資料不是伊蓋的或偽填的,當時是伊拿到東勢鎮丁○○開設的餐廳及他家給丁○○自己蓋的,至於丁○○的簽名及地址部分是否他所為,伊不曉得,後來伊因作建築沒錢,所以請丁○○幫伊辦理展期,丁○○不肯,丁○○希望伊三期就還清,伊沒有能力,所以借款期限到期無法清償,遭和平鄉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以丁○○才告伊,伊沒有偽刻丁○○的印章。且在八十八年伊第一次利息繳納不正常的時候,農會有通知丁○○及伊,伊有去補繳,這部分丁○○也是知情的等語。經查:
⑴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擔保放款借據五紙上有關
告訴人之印文先後不同等為其論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指稱: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之夫己○○表示伊欲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借款,希望告訴人之夫己○○能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告訴人之夫乃將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後,在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之下,竟向和平鄉農會貸款,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由被告利用告訴人因掛名在被告所經營昌華砂石場投保勞保,而將告訴人印鑑章寄放在被告處之機會,將告訴人之印鑑章交予李和英,由李和英填製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擔保物提供人處盜用告訴人之前開印章而偽造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七號偵查卷一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且告訴人自七十九年就在被告經營之公司加入勞保,印章都放在被告那裡,八十四年才辦理退保而取回印章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同上卷第一四二頁),然告訴人由昌華砂石行投保勞工保險之時間為八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五日止,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起改由九九防火隔熱工程有限公司(實際上亦由被告負責經營,見同上卷第一四二頁)投保,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退保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保承資字第一0三九三一九號書函所附告訴人投保資料表乙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三九頁),則告訴人上開所為自七十九年就在被告所經營之昌華砂石場投保之陳述,已與事實不符。況本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及擔保放款借據書立日期分別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等影本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發查第一六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與上開告訴人於被告所經營之昌華砂石場投保之時間相距已近一年,斯時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印章何以在被告之持有中,而能由被告蓋用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上,已非無疑,則公訴人所為當時告訴人因附屬於昌華砂石行名下參加勞工保險,故將印章寄於被告即昌華砂石行之負責人,使被告能利用上開印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向和平鄉農會貸得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之認定,即屬無據。
⑵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和平鄉農會之承辦人員戊○○一同至告訴人家
中時,告訴人僅有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未於任何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七號偵查卷二第七十九頁、第一○七頁),固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明,惟證人己○○即告訴人之夫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證人己○○:當初是否同意以丁○○的不動產擔保丙○○向農會借款?)沒有,我們沒有同意,當初我們只是簽合約書,向農會借款的借據也不是我太太簽的。(經提示農會借據後,改稱)借據是我太太簽的。」等語,則告訴人上開所稱未於任何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乙情,並非可採。況且,告訴人就本件抵押借款亦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丁○○」之印文係遭被告盜用,伊並未同意被告向和平鄉農會借款為由,向本院對和平鄉農會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七號為原告(即告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經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就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持其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向和平鄉農會抵押借款之事實,應係知情並同意無訛。
⑶證人甲○○即現任和平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
問:本件展期時,農會是否曾經確認丁○○同意展期?)八十五年展期當次印象中我是經辦,只做書面審核,在農會裡面沒有見過丁○○本人,到八十七年間(後更正稱:應該是在八十九年)被告要來辦理展期的時候,丁○○有與丙○○一起過來,我第一次看到丁○○,當時我們幾人有坐下來談,丙○○說要先清償利息,在(應係「再」之誤)借新還舊,丙○○當時有帶一張支票要先還利息,並承諾每月分期清償,在(應係「再」之誤)展期一次,但是丁○○不肯,要求丙○○分三次將本息還清,所以我後來要他們二人回去再自行協商,...。」、「(審判長問:從七十九年至八十九年間丁○○在農會討論時是否有向你們表示為何時間這麼久才要辦理展期?丁○○對於之前展期的事情是否清楚?)我沒有印象她在農會時有提到之前展期的事情有何問題,印象當中只記得丁○○要求丙○○趕快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況若告訴人果不知被告以其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向和平鄉農會設定抵押借款並辦理展期之情事,則何以於八十九年間與被告至和平鄉農會會談時,未向農會人員反應並提出異議,從而告訴人所陳不知被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和平鄉農會抵押借款,且亦未同意展期,至八十九年和平鄉農會聲請法院對其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方知遭被告盜用、偽造印章向和平鄉農會設定抵押借款之陳述,顯非可採。
⑷本件擔保放款借據五紙,其中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年一月十一
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下稱前三紙)借據上「丁○○」之印文與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下稱後二紙)借據上之印文不同,且各紙借據上「丁○○」之簽名筆跡亦不盡相同,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借據上,告訴人住址部分,甚至寫錯,公訴人因而推論後二紙借據上「丁○○」之署押及印文係被告偽造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所陳: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辦理展期是我拿到東勢鎮丁○○開設的餐廳及他家給丁○○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則縱後二紙借據上「丁○○」之印文與前三紙借據不同,亦不排除告訴人係以其所有之另一印章蓋用,且告訴人係知悉並同意本件抵押借款及展期,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委由他人代其簽名,亦與常情不悖。況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辦理展期前,已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向和平鄉農會分別借款三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辦理展期一次,而上開三紙擔保放款借據上均有告訴人之地址,被告若有心偽造,抄襲先前之資料即可,當不致書寫錯誤而露出破綻,依此,尚難以上開擔保放款借據上「丁○○」之印文、簽名筆跡不盡相同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上告訴人地址書寫錯誤等情,遽以認定被告有偽造告訴人印章及偽造擔保放款借據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已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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