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其中較長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思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態樣、所得財物及查獲時地,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即 黃志偉 之父)、丙○○、甲○○、戊○○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丙○○、甲○○、戊○○為領回被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竊車之鑰匙一支(扣案二支鑰匙,其中較長之鑰匙為被告竊車所用;另一支鑰匙,則非被告用以竊車所用)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漏未裁判,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且依法亦不得宣告緩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判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九月份法律座談會記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八案提案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其中較長一支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一支較短鑰匙既非被告供竊盜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所得財物及查獲│││││時地│├──┼─────┼───────┼────────────────┤│一、│94年1月11│臺北縣板橋市裕│乙○○在上址,乘無人注意之際,以│││日21時許│民街21號前│自備鑰匙開啟發動黃志偉所有車牌號│││││碼GGB─169號重機車,將之騎走而│││││竊取之。嗣於同年1月21日17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二支(其中較長之鑰匙│││││為上開行竊之鑰匙)。│├──┼─────┼───────┼────────────────┤│二、│94年1月15│臺北縣板橋市裕│乙○○在上址,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日21時5分│民街84號「網友│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電腦桌上之││││網咖店」│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V66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欲│││││離開該店時,為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三、│94年2月1日│臺北市萬華區廣│乙○○在上址,乘無人注意之際,徒│││13時30分許│州街174號「大│手竊取甲○○所有之麻將盒一盒(價││││商展賣場」│值約500元)得手,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廣州│││││街口為警查獲。│├──┼─────┼───────┼────────────────┤│四、│94年2月11│臺北縣板橋市長│乙○○在上址,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日23時30分│江路一段136巷3│手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許│號前│715號重機車(登記所有人: 黃美瑩 │││││)得手,並將該車推移約10公尺後,│││││適戊○○發覺而報警當場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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