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1年7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海洛因部分自9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1至
2次。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於92年12月1日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2年12月
1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長安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5公克)。經本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18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2年12月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2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煙毒麻醉藥品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乙紙在卷可稽,而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結晶4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均含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淨重
1.5公克,有該局93年7月1日檢驗通知書乙紙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7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836號裁定等件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觀察、勒戒後,復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關於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復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無論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先敘明。至於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最後施用時間,業已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處斷。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皆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2年12月1日經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末查被告於94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雖亦有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亦自承自94年2月間施用海洛因,惟被告本案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後,旋因竊盜案件於93年4月22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接續於同年11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2月17日始釋放,則自被告本案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至94年2月再次施用海洛因,已間隔約10月,期間並有約8月均在監所執行,被告復自承自94年2月起始另行起意施用海洛因,從而前開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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