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聲請人新竹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全桂 相對人 朱孟尹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64萬元,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7月10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約定121年7月10日到期,利率為年息2%,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僅繳息至108年1月10日止,本金尚餘1,799,880元未償還,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以上均影本)、放款交易明細表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8年7月8日新院平民政108司拍134字第02256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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