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民國88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16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以返鄉探親需要旅費為
由,向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 李得啟 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0
萬元,並約定還款日期為同年7月12日,立有借據1紙為憑,
詎還款日期屆至後,被告均藉詞拖延,經李得啟數度催討未
果,迄未還款,嗣李得啟不幸於96年10月13日因病去世,遺
留原告母子二人生活已陷入困境,爰依繼承及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93年7月6日連本帶利清償借款予李得啟,
但因李得啟當時稱尋找不到借據,故未收回借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既
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真正,惟被告迄
未能舉證加以證明,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亦
因資料不足難以鑑定退回,有該局97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0
970032365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該紙收據為真正,依上開規定,自難認該紙收據為被告已清
償借款之有利證據。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李得啟已於96年10月13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載明可參,而本件原告既為李得啟之子及配偶,為
李得啟之共同繼承人,自得承受李得啟之前開借款返還請求
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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