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被告甲○
○明為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9日與
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台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
93年9月9日起至被告乙○○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止
,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
據而撥款,利率則依就學貸款利率計息。被告乙○○自93年
9月9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分別與原告簽訂4筆就學貸款契
約,共借款176926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
期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以固定
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而本件自96年7月1
日起轉列催收款項。詎被告自96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76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
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影本1件及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影本4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176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