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月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ALE/INAMERICA語言系統一套,並
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7400元,被告應分
26期給付,頭期款3900元,其餘分期款則自民國87年10月起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惟被告於支
付第2期款後,即未再按期給付各期價款,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買賣契約及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一次付清尚欠之貨款21400元等語。
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分期付款明
細表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