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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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加強磚造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交還
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5日與原告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縣
太平市○○路○段○○○號房屋全部,租賃期間自95年12月10日
起至96年12月9日止,契約載明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1萬元;茲因該租賃期
間已於96年12月9日屆滿,惟被告僅繳交2個月租金後,即延
不繳納租金,原告遂於96年5月3日以太平郵局第182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清所欠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
,嗣原告再於97年5月22日以太平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付清租金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該函以招領逾期而退
回。其次,被告自96年2月10日起至96年12月9日租期屆滿之
日止,共積欠租金5萬元,惟以被告已繳押租金1萬元扣抵後
,尚積欠租金4萬元。又系爭租約已屆滿後,被告未將上開
房屋遷讓予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遷讓房屋;且被
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加
強磚造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房屋全部,租期至96
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押租金1萬元;惟被告僅交
付2個月租金後即延不繳納租金,且經催告給付亦不給付,
至96年12月9日租期屆滿日止,被告積欠租金已達8個月(扣
抵押租金後),經催告未為給付,原告再以存證信函為通知
被告屆期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未將上開
房屋遷讓予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遷讓房屋;且被
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份、存證信函二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今被告積欠原告租金至本件
租約屆滿日止,並扣抵押租金後,共計積欠4萬元,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給付,仍未履行,
且系爭租賃契約業於96年12月9日屆期而消滅,被告自應返
還租賃物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於法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6年12月10日
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堪認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而消滅後,
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收益之損害。審諸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
屋其租金為每月5000元,有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在
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被告仍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使用,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5000元之利益,並
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每月5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原告請
求被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5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1.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
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加強磚造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
至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