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87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福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口某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臉部泛紅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且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外,於96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44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復斟以被告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益見其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釀成事故,未造成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實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