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廣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ND20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廣志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而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襄陽路口,為警攔停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原先任職光華巴士公司,擔任駕駛工作長達43年,其後改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退休後因貪圖計程車免繳稅金之利益,故將系爭計程車當作自用車輛使用,並接送具備身心障礙資格之配偶就醫,而未載客營利,故請從輕裁罰,而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坦承其未辦理執業登記而駕駛系爭計程車,惟執上情置辯,而異議人前因駕駛系爭計程車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並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先後於99年9月29日、同年11月3日兩度為警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在案,此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可參,迺異議人竟在未辦理執業登記下,仍於99年12月15日駕駛系爭計程車上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認事用法並無不符。至異議人雖辯稱其僅係貪圖計程車稅金利益,實際上並未載客營利,然此僅係其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證據相佐;況計程車執業登記制度係為避免無執業資格者駕駛計程車上路,用以確保公眾運輸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立法理由參照),與實際上有無駕駛營利並無直接關連,異議人執此主張從輕裁罰,於法無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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